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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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央請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嗣丙○○踰越牆垣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太平洋廠牌高壓電纜線數百公斤得手,並將上開電纜線搬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斗後,由乙○○駕駛上述車輛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附近之廢棄軍營卸下前述電纜線。嗣因甲○○報案,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對之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深夜迄翌日凌晨間,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載如警卷第十六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之電纜線,並將上開電纜線載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附近之廢棄軍營置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老闆要伊去準備一些電線,要讓師父安裝電燈用的,伊朋友小 漢仔 說有拆一些電線,叫伊不用買,可以去那裡載,因伊車子壞掉,才叫乙○○幫忙去載,且係至竹崎鄉內埔村載,並非到失竊地點竹崎鄉鹿滿村載,載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附近之廢棄軍營置放後,待天亮即將電線搬往新竹工地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及被害人甲○○供證綦詳,證人乙○○陳稱:「當時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多,一名綽號叫 阿達仔 的人(即被告),來找我說有錢可以賺,幫他載運東西一趟二千元的代價,我就答應,便坐他的機車來到嘉義縣○○鄉○○村○○路○號來,因為我不是本地人,故由他先用機車帶我到現場,之後來再回我的住處,他叫我在家等候消息,過了一個鐘頭他再來我的住處,再叫我開車過去現場載運物品。我將車開到現場的路邊,後來阿達仔下車至工廠裡面把電纜線搬來至我的車上。搬運到車上後,他便叫我開往到民雄鄉廢棄的兵仔營,他就下車將電纜線搬下車,便把二千元給我,他就叫我回去。(警方所調閱監視器的畫面上,這部RW─六三一六號自小貨車上面所裝的電纜線是否當時你在鹿鳴路六號所載運的電纜線?)是的。(今天你帶警方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臺一線旁的廢棄軍營,是不是當時六月二十七日你載電纜線和阿達仔的男子所到並卸貨及阿達仔下車的地方?)是的。(警方到達現場時,現場有何物品?)現場留有被剝下的電纜線外皮。」(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本院證稱:警卷第十六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之電纜線,與伊失竊電纜線之外觀、粗細、顏色均相同,甚至收綁之方式亦一樣,且該工廠四周有一面是圍牆、另一面臨道路,臨道路的門有關好,不論是爬圍牆或是大門,一定要攀爬過才可以進來,無法步行進入,之後再進入廠房偷取電纜線,先前在偵查中表示電源線被剪斷,實際上係接線的地方被鬆開,不是被剪斷,而用銅板就可以將接線的地方鬆開了,不一定要用螺絲起子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頁)。此外,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一張、證人乙○○指認卸下前述電纜線之廢棄軍營現場及現場地上留有大批電纜線皮之照片共四張(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失竊現場附近相關位置暨路線圖(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頁)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深夜迄翌日凌晨間,央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載如警卷第十六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之電纜線,並將上開電纜線載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附近之廢棄軍營置放等事實不諱,堪認證人乙○○及被害人甲○○上開供證屬實。
(二)被告固為上開抗辯,然其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將請小漢仔出庭作證,嗣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經十個月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始再度入監服刑,期間並未曾偕同所稱小漢仔之人到庭作證,或陳報小漢仔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審認,甚至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見本院易字卷第八一頁),迄本院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仍未能提出該證人或相關資料佐證,是其所述果否屬實,已堪質疑。且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和他(指乙○○)一起進去我朋友小漢仔家裡拿電線到車上,他現在還住在那裡,他在內埔村住很久了,有拿到電線沒有錯。」(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一頁),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則係稱:係伊至小漢仔之倉庫載上開電纜線,後因伊車子故障,伊將電纜線放在路邊,將車子牽去修理,再拜託乙○○到放置電纜線之路邊載電纜線,乙○○和小漢仔不曾見過面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四九頁),是其前後所述亦顯然矛盾。而其辯稱:係至小漢仔家裡拿電纜線,小漢仔家是二樓樓房,並沒有圍牆圍起來,該處並不是工廠云云(見本院易自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亦與證人乙○○所述:伊將車開到現場的路邊後,係被告下車至「工廠」裡面把電纜線搬來至伊車上,伊當時祇有看見被告一人,並未見到其他人等情顯然不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三)況被告供陳:上開所載之電纜線係載至新竹工地安裝小電燈使用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然據證人甲○○證稱:失竊之電纜線都係粗的規格,係高壓電纜線(見本院易緝卷字七三頁、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且警卷第十六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被告與乙○○所載確係較粗之電纜線無誤,亦顯非被告所述安裝小電燈使用之細電線甚明。參以,據承辦警員製作之失竊現場附近相關位置暨路線圖,已明確標示出案發時間前後被告與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駛往失竊地點,且在失竊地點旁經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斗部分係空車,再於經過失竊地點後前行不遠之路口,經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斗部分已載有電纜線,有上開失竊現場附近相關位置暨路線圖可稽;然被告供述:「我從灣橋那裡過來,往內埔過去,在上埔那裡載電線後,然後從上面過去,再往『山豬論』(臺語)那裡(就是圖面生產橋)過來,再循臺三線竹崎往番路方向過去下坑,再回轉灣橋,從火炭埔那裡往民雄。」(見本院易緝卷第七八頁),則據被告上開所供與上開失竊現場附近相關位置暨路線圖核對之結果,其至所稱小漢仔住處載電纜線之行駛路線,並不會行經上開失竊現場附近相關位置暨路線圖上所標示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斗部分係空車之地點,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固於本院作證時附和被告而證稱:當時係至路邊載電纜線,並非至工廠云云,然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不符,而其於警詢中所述應堪採信,已如上述,是其於本院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係與乙○○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然本件被告與乙○○均未供述共同為之,乙○○更稱不知所載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見警卷第三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確實知情,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認乙○○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然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因之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必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因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嘉院龍刑緝字第一二一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有通緝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之情,有通緝案件資料表、本院撤銷通緝書(見本院易緝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等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並非自動到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