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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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欣凱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67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經張簡明蒼即威衡家具企業行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94年7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受公司之前員工之欺騙,向被告所借,不知道支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前述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支票最終之付款責任,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