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秋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千瑄通譯陳秀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花中花美容護膚店」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以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小節則收費2300元之方式,於民國98年8月13日22時55分許,媒介其店內人員甲○○與 陳國正 為性交行為,並提供該護膚店二樓包廂供甲○○與陳國正作為性交行為之場所。嗣員警於98年8月13日23時1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乙○○遂以該店內裝設之警示燈警示甲○○,甲○○遭示警後即催促陳國正速將衣服穿好,甲○○則於穿好衣服後旋即離開該包廂,嗣依陳國正陳稱其等約定之性交易價格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
,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性交之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查扣案之「花中花護膚中心名片」共10張、帳冊3張,據被
告陳稱為案外人 余錦明 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押物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