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27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其2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笫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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