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聲請人 方宗保 相對人陳洲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記載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經改寫為民國113年6月23
日,惟僅按捺指印,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而聲請人主張於113年6月23日為提示,則此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到期日亦經塗改,惟發票人未於塗改
處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視為未塗改,仍應以塗改前記載之「114年2月23日」為到期日,惟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不得提示,亦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1年5月29日603,000元112年2月23日113年6月23日CH399676002111年5月29日650,000元112年3月23日113年6月23日CH399677003111年5月29日670,000元113年2月23日113年6月23日CH399678004111年5月29日650,000元113年2月23日113年6月23日CH399679005111年5月29日84,000元113年3月23日113年6月23日CH399693006111年5月29日700,000元114年2月23日113年6月23日CH399694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