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邱○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車主為少年)所有價值新臺幣22800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邱○宏指訴。
㈢證人 張富翔 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被害報告單。
㈥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㈦職務報告。
㈧監視器畫面截圖。
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
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本案自行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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