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雖具體求刑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飲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警惕,再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猶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酒後不勝酒力,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及其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