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琴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MCCTRANSPORT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TIMSTARUPWICKMAN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審被告盛暉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將上訴人之袋裝矽鐵(下稱系爭運送物),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櫃號MSKU0000000、MSKU0000000、MSKU0000000、MRKU0000000、MRKU0000000等貨櫃5只(下合稱系爭貨櫃)裝填後,交予被上訴人自高雄港運至韓國釜山港,並要求簽發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由盛暉公司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以M/VSTADTDRESDEN第1404號航次將系爭運送物運抵韓國釜山港卸載,並通知受通知人提領,卻遭以櫃內裝填為毫無價值之廢物為由拒絕提領,致系爭貨櫃無法拆櫃而滯留釜山港海關控管貨櫃場內。被上訴人多次委由在臺代理即訴外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催請上訴人及盛暉公司拆櫃,將系爭貨櫃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貨櫃延滯使用費未果。嗣系爭貨櫃先後於105年
4月1日、6月3日經釜山港海關分別准許監視拆櫃,並銷燬系爭運送物,被上訴人始取回系爭貨櫃清洗,被上訴人因此墊付及損失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韓圜(KRW)166,764,598元,依105年4月20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109,66
7元。盛暉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負有將系爭貨櫃卸空並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受貨人未如期提領,並將系爭貨櫃拆空返還,自應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認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則應由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先位求為命盛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10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之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盛暉公司運送系爭運送物,由盛暉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艙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受貨人拒絕受領時,未依韓國商法第
143條、第142條及第803條規定,催告託運人限期收取系爭運送物,亦未將系爭運送物寄存或交予海關及經其他官廳許可之地。如託運人未指示,被上訴人有權拍賣系爭運送物,或可申請銷燬、退運,然被上訴人於逾2年後始銷燬系爭運送物、收回貨櫃,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所衍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貨櫃延滯費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以重新購置堪用貨櫃之成本為上限,被上訴人逾該上限之請求部分顯失公平,且103年5月2日以後所生之延滯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貸物銷毀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5,12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盛暉公司給付部分,及備位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495,128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原審協議之爭點:㈠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者,究係盛暉公司?抑或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因韓國釜山港海關遲至105年4、6月間始同意銷燬系爭貨櫃內之運送物,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究應由盛暉公司或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怠於銷燬系爭運送物以致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情事?㈢被上訴人所受貨櫃延滯費等損害,應為若干?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記載綦詳,本院就前開爭點及兩造就該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兩造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均未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不另予論述。另補充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支出之貨物銷毀費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銷毀系爭運送物而分別支出韓元11,229,048元、7,258,80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21頁),上訴人就其所辯銷毀系爭運送物之費用過高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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