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許秀如
許蕙鎂 再審被告 王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原審)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宣示後即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371頁送達證書)。從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洪其財 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對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
通行路線北側路段有通行權存在,經鈞院103年度訴字144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主張之方案,實非對被告之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一節,未有任何斟酌、評價,逕作出與另案判決相反之認定,致判決結果矛盾,另案判決確定之通行路線更因原確定判決而中斷,致無法對外通行聯絡。此外,再審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路線,惟由該成果圖可知,再審被告所提路線最狹處路寬為
2.54公尺,其中福德祠廟宇屋簷最突處與第三人房屋之路寬更僅有1.71公尺,足見再審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實際上不可行,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裁判之證物,亦漏未斟酌,逕認再審被告所提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致與另案判決結果產生歧異。
㈡原審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美貞,惟視為已參加訴訟之 陳美貞 ,經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經一造辯論聲請逕為判決,並將陳美貞列於判決當事人欄,要屬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即受判決之情形。況原審漏未斟酌陳美貞同為另案判決之受告知人,惟其受告知之二訴訟判決結果所生效力卻前後矛盾,則其又如何同受矛盾判決拘束?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再審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再
審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結果歧異、矛盾,顯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評價另案判決理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姑不論再審原告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其對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訴外人洪其財於另案判決係訴請確認洪其財對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及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者訴訟標的已然不同,且另案判決當事人於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成立和解,顯見另案判決並無確定效力,亦不拘束另案判決當事人,故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更何況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尚難認已具體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卷內所附勘驗筆錄記載再審被告所提通行方案路寬最狹處僅1.71公尺,實際上不可行,而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供上訴人及其家族對外通行之用,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於周圍農地耕作或收成之際,供農用機具進出之用,均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一情(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審認定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路線實際上並無通行上之困難;且原確定判決亦指明:「與前揭上訴人主張通行坐落系爭171、166、166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東往南聯絡文曲路583巷乙節,二者相較之下,前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線較為曲折綿長,且影響周圍土地範圍亦較廣泛,尚難認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審已就上開情狀、兩造所提通行方案之可行性及優劣為具體斟酌,並認再審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非其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類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另稱:原審未經一造辯論聲請,逕對受告知訴訟人陳美貞為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等語。惟受告知訴訟人陳美貞並非原審當事人,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是原審本無須對其行一造辯論程序,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縱使本件再審原告以外之當事人有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顯屬有別。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