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美淑受刑人馬廣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美淑因受刑人馬廣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