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顏君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19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零時41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9.0公里處,有行駛道路限速110公里、經測速時速17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依據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採證,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19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不服陳述,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B319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09年3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3月30日前繳送牌照。(二)109年3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3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吊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之記載於本件函復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1-93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路段夜間照明不足,該「警52」告示牌縱於案發前設置,於夜間途經該處是否能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次舉發情狀,汽車駕駛人係原告配偶,當天晚間10時後啟程,因路途遙遠,加以高速公路常有測速機器,原告均時刻提醒,以免遭罰,甚因過於頻繁提醒而遭配偶反應原告過於入駕車行為而影響其駕駛安全,且夫妻間不若租車業者與租賃人可以租賃契約舉證已盡監督責任而可免罰。請法院衡以常情,原告及幼女均在車上,原告豈有可能任令配偶超速不管。原告已盡監督之責任,應當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l007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原告聲稱系爭車輛係由其配偶駕駛汽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此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甚鉅,原告既知該車使用之重要性,應督促使用人應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落實負起車輛所有人管理之責。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自身及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以遏止違規發生。因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上開交通部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三)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09日00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7
9.0公里處,為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73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63公里違規,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尚無不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國道1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且各交流道入口處均設有速限標誌,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當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600公尺處(國道1號南向278.4公里)明顯設置「警52」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344號函影本、採證照片及「警52」警告標誌牌照、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該車行車時速已達173Km/h,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108年11月9日凌晨零時41分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9.0公里處,有行駛道路限速110公里、經測速時速173公里、超速6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依據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採證,對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19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不服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3196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5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6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344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認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憑。
(三)且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於該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前揭地點,經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時速為173公里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達63公里,此有前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61頁)附卷可稽。而拍攝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超速之測速儀器,係器號為:「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8年5月15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8年11月9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而本院並參以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且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五)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汽車違規地點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9.0公里處之前方600公尺處(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8.4公里)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完全遮蔽致無以辨識之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7頁)。此外,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上開函文暨所附照片中陳明標誌地點、距離與違規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且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8.4公里處所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係於106年12月11日設置完成,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4月23日南管字第1090039621號函復內容可查(本院卷第95頁),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則被告就原告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原告僅強調「並未見測速警示標誌、該路段夜間照明不足,該『警52』告示牌縱於案發前設置,於夜間途經該處是否能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汽車駕駛人係原告配偶,當天晚間10時後啟程,因路途遙遠,加以高速公路常有測速機器,原告均時刻提醒,以免遭罰,甚因過於頻繁提醒而遭配偶反應原告過於入駕車行為而影響其駕駛安全,且夫妻間不若租車業者與租賃人可以租賃契約舉證已盡監督責任而可免罰。請法院衡以常情,原告及幼女均在車上,原告豈有可能任令配偶超速不管,原告已盡監督之責任,應當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機車駕駛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本屬二事。本件車主即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由配偶駕駛,既發生超速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僅稱以其均時刻提醒,以免遭罰,甚因過於頻繁提醒而遭配偶反應原告過於入駕車行為而影響其駕駛安全,原告及幼女均在車上,原告豈有可能任令配偶超速不管,原告已盡監督之責任之語,實顯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之採憑,難認原告無故意過失而得免罰,顯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吊扣牌照云云,仍難採憑。另外,原告更又提出書狀指稱原告女兒(105年11月22日出生)曾因為感染腸病毒而連續數日發燒,嗣經就診治療後,腸病毒、發燒症狀趨緩;復於108年11月8日,原告女兒又因異位性皮膚炎復發,當晚前往三重惠心婦幼醫院就診,醫師告知後續倘若再出現發燒、嘔吐、腹痛等症狀,且服用退燒藥仍無法退燒的話,就必須儘速就醫,以便確認是否為腸病毒復發;當晚結束看診後,原告配偶即開車搭載原告及女兒返回臺南娘家,途中女兒突然從睡夢中醒,並開始哭鬧不止,體溫急遽升高又不斷撕抓其皮膚,因為在高速公路行駛中無法將幼兒從汽車座椅解下,無法進一步確認女兒之情況,再加上當時距離交流道出口仍有一段距離,為了趕緊檢視女兒之身體狀況,確認是否有緊急就醫之必要,原告配偶一時情急之下,才會超速違規,衡之常情,若不是因為突然發生猝不及防的緊急就情況,原告配偶豈可能一路上都依速限駕駛,未有超速違規,卻突然毫無來由地飆速至173公里?顯見當下確實是事出突然,原告基於擔心幼女之身體狀況,才會出現此等嚴重超速之情事;而該路段在凌晨時分,幾已無其他車輛,原告配偶超速之行為,應不致造成其他車輛或用路人之危害,當屬危害最小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1-103頁)。經核原告嗣後所提出此等書狀指稱之內容,顯與原告原先起訴狀所敘超速理由「臨時(幼女)先行就醫,始延宕返鄉時程」(本院卷第20頁)顯不相同,尚難認定為真實外,況且此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配偶即開車搭載原告及女兒返回臺南娘家,途中女兒突然從睡夢中醒,並開始哭鬧不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止,體溫急遽升高又不斷撕抓其皮膚,因為在高速公路行駛中無法將幼兒從汽車座椅解下,無法進一步確認女兒之情況,再加上當時距離交流道出口仍有一段距離,為了趕緊檢視女兒之身體狀況,確認是否有緊急就醫之必要,原告配偶一時情急之下,才會超速違規」違規超速事由,更與緊急避難之法定情況「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並不符合,故原告所稱,尚難得作為本件超速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依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7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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