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108年度訴字第939號108年度訴字第940號108年度訴字第941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5、21788、21878、21888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4、24384、24893、23256、23288、24496、20786、29003、292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4、24384、24893、2325
6、23288、24496、20786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07號、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紙)、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張國輝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TINA」、「 阿全 」、「 里昂善恩 」及「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張國輝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再指揮 袁佑豪 (業經通緝,另行審結)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再依指示將之藏放在冷氣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台等隱密處,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楊阿苞 等25人行騙,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楊阿苞等2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張國輝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誠」,透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聯絡,依指示於冷氣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台等隱密處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張國輝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約為提領金額之1%至2%,即如附表二「張國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後,再於提款當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路邊車上、花圃、花台等隱密處所。嗣於108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張國輝持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件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編號8至13號、編號15至25號「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國輝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卷【下稱訴937卷】第82-83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指示於冷氣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台等隱
密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張國輝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約為提領金額之1%至2%,即如附表二「張國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後,再於提款當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路邊車上、花圃、花台等處所,而共犯詐欺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組織的人,也不是組織核心的人,伊單純被利用,伊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外務員,伊工作是幫公司查詢帳款是否入帳,第2天工作即叫伊查詢時順便提款,伊就照作,伊有懷疑錢是非法的,伊承認被詐欺集團吸收當車手,但伊沒有組織犯罪及隱匿洗錢之意圖云云(訴937卷第76至79頁、246、248、250頁),經查: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及詐
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楊阿苞等25人行騙,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楊阿苞等2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綦詳,並各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及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5、7號帳戶之提款卡扣案為憑,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伊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同集團的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餘成員指示袁佑豪或不詳之人領取提款卡後,放置隱密處所再由被告拿取,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誠」之指示,取得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由其等轉交回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藉此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其自承對於領取之款項來源為非法乙情有所懷疑(訴937卷第78頁),復得供述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經專人面試加入,其依集團成員「誠」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並供出「收簿手」袁佑豪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8號(即被告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17號、19至25號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
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7號、19至25號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先後25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本應予以重懲,惟被告就有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欺行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訴937卷第250頁)及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以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卷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5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7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件,則係被告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9、14之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③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及存摺,非供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所用,與
本案犯行無涉;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其他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或有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所領得之款項則均已轉交其上手,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係自其領得金額取得1%至2%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937卷第7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提領金額1%~2%以上之利得,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被告就附表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即如附表二「張國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8,227元。
②然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 孫玉芝 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被害人孫玉芝3萬元完畢,此經被害人孫玉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訴937卷第24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犯罪所得7727元(0000-000=7727)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擔任車手,至為警查獲止,雖該集團詐騙人數至少有25人,然被告參與之時間僅短短10日,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依被告之供述,其前於89年至97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大環境不好而結束,嗣因年紀因素,從事低階工作,如清潔、工地臨時工等,現有時會到便當店打工送便當(訴937卷第248、250頁),可見被告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937卷第253至259頁),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相類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為「TINA」、「阿全」、「里昂善恩」及「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出之款項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 梁方緁 等5人行騙,致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梁方緁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誠」之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嗣改分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繫屬在案等情,有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稽,前開案件核與本案附表三犯行同一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附表三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003、29298號起訴,並於109年1月7日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行為部分,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育增、陳建宏、郭千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辦人金融機購帳號1.陳睿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2.吳淑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 張慧翎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4.蘇國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5.賴義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6. 吳鐵風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7.邱韵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8. 王綵瑄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9. 張宇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0. 曾文賓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1.林瑞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2.曾文賓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張國輝之犯罪所得罪名與宣告刑本院審理案號及原偵查案號1楊阿苞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9時30分許,冒用姪女 楊芊慧 之名義而電聯楊阿苞,並訛稱:急需用 錢云云 ,使楊阿苞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08年7月18日8時3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楊阿苞之證述(108偵21788卷第15-17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788卷第41頁)、無摺存款收執聯(108偵24384卷第4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1788卷第39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1788卷第37頁)3萬*1%=3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2 游麗美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0時51分許,冒用姪女 游淑綺 之名義而電聯游麗美,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游麗美誤信為真,遂於同年7月18日(108訴93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誤載為7月17日)11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游麗美之證述(108偵21788卷第19-20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788卷第41頁)、無摺存款收執聯(108偵24384卷第5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4384卷第29-31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4384卷第7頁)5萬*1%=5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3 古馨 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23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古馨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8)日11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2時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其中3,0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古馨如之證述(108偵21788卷第21-23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788卷第43頁)、線上匯款紀錄擷圖(108偵24384卷第77頁)、(108偵21788卷第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1788卷第37頁)2萬5,000元*1%=25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4 陳品豫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訊息,使陳品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8)日14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其中1萬元係編號6之犯罪所得)。陳品豫之證述(108偵21788卷第25-2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788卷第43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08偵24384卷第10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1788卷第39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1788卷第37頁)1萬5,000元*1%=15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5 趙紫嫻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站張貼販售冷氣之不實訊息,使趙紫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其中3,000元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趙紫嫻之證述(108偵24384卷第65-6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788卷第43頁)、線上匯款紀錄擷圖(108偵24384卷第6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1788卷第39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1788卷第37頁)8,000元*1%=8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6 顧健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前,在臉書社團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使顧健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係編號4之犯罪所得)。顧健生之證述(108偵21788卷第33-36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788卷第4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1788卷第39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1788卷第37頁)1萬元*1%=1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7李 劉雲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6時許,冒用姪女 劉淑華 之名義而電聯 李劉雲妹 ,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李劉雲妹誤信為真,遂於翌(19)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於108年7月20日8時41、42、4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李劉雲妹之證述(108偵21878卷第21-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21878卷第26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878卷第37頁)、自動櫃員機監器翻拍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1878卷第41-45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紀錄(108偵21878卷第35頁)5萬元*1%=5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8 李美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7月26日15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冒用友人女兒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琴聯絡,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李美琴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於108年7月26日16時3分許至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李美琴之證述(108偵21888卷第15-18頁)、無摺存款收執聯(108偵21888卷第19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1888卷第2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1888卷第28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1888卷第27頁)10萬元*1%=1,0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9 邱勤山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0時許,冒用姪女 吳長娟 之名義而電聯邱勤山,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邱勤山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於108年7月30日12時43、4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邱勤山之證述(108偵19455卷第27-31頁)、郵證入戶匯款申請書(108偵19455卷第73頁)、附表一編號5帳戶往來明細(108偵19455卷第119頁)、附表一編號5帳戶往來明細(108偵19455卷第11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19455卷第139頁)、詐欺車手提領情形(士林地檢108偵15015卷第95頁)、詐欺車手提領明細(士林地檢108偵15015卷第99頁)10萬元*1%=1,0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8年度訴字第9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第21788號、第21878號、第21888號、士林地檢108偵15015號)10 李詩宗 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8年7月29、30日12時許,冒用友人 陳少華 之名義而電聯李詩宗,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李詩宗誤信為真,遂於108年7月29日13時22分許、108年7月30日14時1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張國輝於108年7月29日15時0、1、2、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案犯罪所得)、於108年7月30日14時22分許,持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李詩宗之證述(108偵23294卷第23-25頁)、土城農會匯款單據(108偵23294卷第71頁)、附表一編號6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3294卷第129、130頁)、提領清冊(108偵23294卷第3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3294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3294卷第39-41頁)、土城農會匯款單據(108偵23294卷第71頁)。附表一編號6帳戶往來明細(士林地檢108偵15015卷第93頁)、詐欺車手提領情形(士林地檢108偵15015卷第97頁)、詐欺車手提領明細(士林地檢108偵15015卷第101頁)6萬元*1%=6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年度訴字第938號(108偵第23294號、第24384號、士林地檢108偵15015號)11 劉坤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2時許至翌(18)日,冒用友人 李鳳潔 之名義而電聯劉坤翰,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劉坤翰誤信為真,遂於18日11時5分許,利用app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信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劉坤翰之證述(108偵24384卷第45-47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4384卷第11頁)、線上匯款紀錄擷圖(108偵24384卷第4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1788卷第39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1788卷第37頁)5萬元*1%=5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度訴字第938號(108偵第23294號、第24384號)12 潘宏宇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3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吸塵器之不實訊息,使潘宏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3時1分許,匯款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其中1,000元係編號13之犯罪所)。潘宏宇之證述(108偵24384卷第81-82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4384卷第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24384卷第8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4384卷第33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4384卷第7頁)7,000元*1%=7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度訴字第938號(108偵第23294號、第24384號)13 姜怡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2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PCHOME網站張貼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使姜怡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1,02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於108年7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其中7,000元係編號12之犯罪所)。姜怡卉之證述(108偵24384卷第93-95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4384卷第13頁)、線上匯款紀錄擷圖(108偵24384卷第9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4384卷第33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4384卷第7頁)1,000元*1%=1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度訴字第938號(108偵第23294號、第24384號)14孫玉芝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0時至29日13時25分許,冒用姪女之名義而電聯孫玉芝,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孫玉芝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9日15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於108年7月29日15時22分許,持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光華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孫玉芝之證述(108偵24893卷第13-16頁)附表一編號7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4893卷第21頁)、孫玉芝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08偵23294卷第6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4893卷第17頁)、犯嫌提領紀錄節錄(108偵24893卷第19頁)5萬元*1%=5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度訴字第939號(108偵第24893號)15 吳貴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使吳貴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39分許,匯款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帳戶。張國輝於108年7月24日11時1分許,持附表一編號8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其中6,000元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吳貴錩之證述(108偵23256卷第21-25頁)、吳貴錩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108偵23256卷第85-95頁)、附表一編號8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3256卷第143頁)、附表一編號8張戶提領紀錄(108偵23256卷第5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3256卷第61頁)6,000元*1%=6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度訴字第940號(108偵第23256號、第23288號)16 甯秀鳳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3時24分許,冒用友人 阿霞 胞妹之名義而電聯甯秀鳳,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甯秀鳳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帳戶。於於108年7月22日14時7分至8分許,持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永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甯秀鳳之證述(108偵23256卷第27-3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23256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9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3256卷第149頁)、附表一編號9帳戶提領紀錄(108偵23256卷第5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3256卷第65頁)3萬元*1%=3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度訴字第940號(108偵第23256號、第23288號)17 張慧珠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3時55許,冒用表妹之名義而電聯張慧珠及家人,並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張慧珠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3時56分許及14時4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帳戶。於108年7月22日14時16分許,持附表一編號9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張慧珠之證述(108偵23288卷第47-5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23288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9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3256卷第149頁)、自動櫃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3288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9帳戶提領紀錄(108偵23288卷第25頁)5萬元*1%=5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年度訴字第940號(108偵第23256號、第23288號)18 丁逸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9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營養食品之不實訊息,使丁逸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9時52分許,匯款3,510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張國輝於108年7月16日10時9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0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其中4,49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丁逸心之證述(108偵24496卷第41-45頁)、線上匯款紀錄擷圖(108偵24496卷第73頁)、丁逸心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108偵24496卷第53-73頁)、附表一編號10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4496卷第22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4496卷第163-171頁)3,510元*1%=35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度訴字第941號(108偵第24496號、第20786號)19 丁思云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8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丁思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16日10時8分許,轉帳匯款1萬9,2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於108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0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其中8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丁思云之證述(108偵24496卷第95-99頁)、線上匯款紀錄擷圖(108偵24496卷第107頁)、丁思云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108偵24496卷第107頁)、附表一編號10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4496卷第22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4496卷第163、173-177頁)1萬9,200元*1%=192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度訴字第941號(108偵第24496號、第20786號)20 王黛瑋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9時40分許,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使王黛瑋誤信為真,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16日11時17分許,轉帳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於108年7月16日11時3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0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遠東銀行農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王黛瑋之證述(108偵24496卷第111-113頁)、存款存根聯(108偵24496卷第119頁)、附表一編號10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4496卷第22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0786卷第95頁)、監視器翻拍相片、自動櫃員機監器翻拍片(108偵29298卷第39-41頁)3,000元*1%=3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度訴字第941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8偵第24496號、第20786號、第29003號、第29298號)21 葉宜蓁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6日,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營養食品之不實訊息,使葉宜蓁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匯款3,6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帳戶。於108年7月26日11時10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其中1萬6000元係編號22之犯罪所得)。葉宜蓁之證述(108偵29003卷第19-23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9003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提領紀錄(108偵29003卷第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9003卷第41-42頁)3,000元*1%=3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22 張致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在臉書網頁張貼販賣IPHONEXSMAX之不實訊息,使張致寧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帳戶。張國輝於108年7月26日11時10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其中3,000元係編號21之犯罪所得)。張致寧之證述(108偵29003卷第25-29頁)、線上匯款紀錄擷圖(108偵29003卷第83頁)、張致寧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108偵29003卷第81-85頁)、張致寧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08偵29003卷第87-89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9003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提領紀錄(108偵29003卷第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9003卷第41-42頁)1萬6,000元*1%=16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23 徐千媃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6日在臉書網頁張貼販賣IPHONEXSMAX之不實訊息,使徐千媃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帳戶。張國輝於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2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徐千媃之證述(108偵29003卷第31-33頁)、線上匯款紀錄(108偵29003卷第101、105頁)、徐千媃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108偵29003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9003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提領紀錄(108偵29003卷第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9003卷第41-42頁)1萬6,000元*1%=16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24 林秀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0時45分許,假冒林秀菊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秀菊,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致林秀菊陷錯誤,遂於同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帳戶。於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附表一編號11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2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林秀菊之證述(108偵29003卷第35-3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29003卷第123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9003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11帳戶提領紀錄(108偵29003卷第3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9003卷第41-42頁)2萬元*1%=2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25 柯爕 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4時許,假 貿柯爕 家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柯爕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柯爕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6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帳戶。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至50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56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林森北路609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柯爕家之證述(108偵29298卷第153-157頁)、附表一編號12帳戶往來明細(108偵29003卷第175頁)、匯款單據(108偵29298卷第163頁)、柯爕家之0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影本(108偵29298卷第16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108偵29298卷第46-51頁)10萬元*1%=1,000元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度訴字第30號(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時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提款時間、方法及金額本院審理案號及原偵查案號1梁方緁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許前某時在PCHOME網頁張貼販售小人國票券之不實訊息,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梁方緁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票券等語,致梁方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2,4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於108年7月16日11時4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機臺編號00000000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109訴30(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2 劉宗鑫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拍賣冷氣之不實訊息,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宗鑫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中古冷氣機等語,致劉宗鑫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109訴30(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3 陳筱涵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某時在PCHOME商店街網頁張貼販賣蘆薈膠之不實訊息,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筱涵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梁陳筱涵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1,800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109訴30(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4 郭冠鑫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張貼販賣蘋果手機之不實訊息,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郭冠鑫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郭冠鑫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張國輝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0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09訴30(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5 張聰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網頁張貼販賣餐卷之不實訊息,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聰子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餐券等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756元至附表一編號10帳戶。於108年7月16日13時3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0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109訴30(108偵第29003號、第29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