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賢與告訴人 葉佐民 係鄰居,邱政賢因不滿葉佐民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其住家門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木棍、雨傘敲打葉佐民設置在上址處之監視器鏡頭1個,致令該鏡頭下垂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佐民。嗣因敲打聲響過大,葉佐民當場發現監視器鏡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調閱該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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