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易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然因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防疫規定隔離之情事,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又本案均已調查證據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