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豪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由內側直行車道貿然跨越雙白線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及本院通知雙方到院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16號被告吳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中原三街口欲右轉中原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內側直行車道貿然跨越雙白線右轉中原三街,適同向右後方之 葉子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直行行經該路口,為閃避吳家豪而緊急剎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子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子陽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各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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