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39號原告 趙洧鋐 即永三逸工程行
趙家宏 即彪駿工程行被告 陳慶誠
吳禎文 即富濚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0,000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