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聲請人 潘睿豪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狀所載,僅檢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5號定執行刑裁定1份,另陳明請代為影印聲請再審所需檢附之所有判決等語,本院依聲請人陳述內容並參酌上開裁定相關之確定判決,認本件所指係針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惟遍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且此非屬程序之缺漏事項,是聲請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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