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彭雲香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瓊安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龍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今其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彭雲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瓊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龍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3/5,餘由被告李瓊安及鄭龍蛟各負擔1/5;嗣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於訴訟中將其原上訴聲明不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416,435元,聲明減縮為804,400元,後此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家上易第24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雲香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李瓊安及鄭龍蛟連帶給付1,666,43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533元,惟其上開起訴請求之金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435元,嗣被告對上開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繫屬中將之聲明減縮為804,400元,而原告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件因未經上訴而不待上訴審判決即已確定之部分為1,666,435元-804,400元=862,035元,而其因上訴經上訴審判決始確定之部分為804,400元,至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易第241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雲香負擔,因之其第一審確定部分應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分擔。所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一)其在第一審確定部分之金額為862,035元/1,666,435元x17,533元=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此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3/5=5,442元,李瓊安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1/5=1,814元,鄭龍蛟應負擔之數額為9,070元x1/5=1,814元。(二)其在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金額為804,400元/1,666,435元x17,533元=8,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應由原告彭雲香負擔。故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彭雲香為8,463元,被告寰一實業有限公司為5,442元,李瓊安為1,814元,鄭龍蛟為1,8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