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10次向 李銜中 投注六合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83號被告陳美麗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自民國105年9月中旬之某日起,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在李銜中(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向李銜中下注六合彩,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及三組號碼(俗稱「三星」),「二星」、「三星」每簽注1支,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570元,簽中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李銜中所有,此方式向李銜中簽賭10次。嗣因警於105年11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李銜中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自李銜中所使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其曾傳送六合彩簽注通知予陳美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銜中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李銜中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紙及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10次之賭博行為,應係接續在一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各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