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伯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賴緯 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黃伯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徵該條文所謂之「訴訟事件」,本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後之各級法院受訴審判事件(案件)。亦即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黃伯舟向告訴人 賴緯凡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後,為告訴人撰寫刑事答辯狀及刑事上訴狀,自應合致於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伯舟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述: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向告訴人賴緯凡表示得以10萬元之代價為其處理訴訟事宜,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並依約為告訴人撰寫刑事答辯狀及上訴狀,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更已破壞司法之公平性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又考量被告雖具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之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尚難與反覆再犯之累(再)犯者相同並論;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36頁及第41頁),故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亦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現高職擔任教師,居住自宅,每月需負擔7萬元之房屋貸款,且積欠信用卡債務約70萬元至80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4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逾越告訴人前揭受損金額,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緯凡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108年12月2日給付告訴人賴緯凡拾萬元,並已││給付完畢。││(2)被告應於109年3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賴緯凡參拾萬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賴緯凡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告黃伯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舟與賴緯凡原不相識。賴緯凡因涉有通姦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715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案件審理在案,黃伯舟經由友人 李慧貞 轉述而知賴緯凡涉及該刑事案件,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李慧貞牽線與賴緯凡相約於10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某咖啡廳見面,黃伯舟向賴緯凡佯稱有律師執照,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擔任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並處理相關訴訟業務,如未使賴緯凡無罪,則退回10萬元云云,使賴緯凡陷於錯誤而同意委任黃伯舟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並於同日晚間,在李慧貞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某香腸攤前,交付10萬元與黃伯舟,其後黃伯舟則為賴緯凡撰寫上開刑事案件之訴狀並陪同賴緯凡出席法院之審理,惟黃伯舟僅列席旁聽席。嗣賴緯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通姦罪成立,黃伯舟雖為賴緯凡撰寫上訴狀,但賴緯凡已無意黃伯舟處理該案之後續訴訟業務,遂請求黃伯舟退還10萬元而未得,其經查詢後方知黃伯舟未具律師資格,且認其處理該上開刑事案件未具專業致損及其權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緯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伯舟之供述│坦承伊無我國律師執照之事││││實,但有陪同告訴人至新北││││地院而於旁聽席旁聽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答應告││││訴人賴緯凡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表││││示給付10萬元,會把上開││││案件包到底,沒贏會把10││││萬元退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賴緯凡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李慧貞之具結證述│是伊將告訴人有上開案件的││││情告知被告黃伯舟,被告有││││向伊說過有律師執照。被告││││和告訴人某天去咖啡廳談好││││上開通姦案件的事情後,2││││人就回到伊經營的香腸攤前││││,告訴人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還有在香腸攤││││前點收,被告有要為告訴人││││的上開案件包下來,就是從││││頭到到尾協助的意思。│├──┼───────────┼────────────┤│4│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6│告訴人賴緯凡涉犯通姦罪嫌│││年度偵字第19715號起│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訴書及新北地院106年│並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之事│││度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實。│││書影本││├──┼───────────┼────────────┤│5│被告黃伯舟所著「 夏雪 」│被告黃伯舟將「夏雪」乙書│││乙書之封面影本及內附由│贈與告訴人賴緯凡,並以書│││ 陳偉忠 作序之序文影本│內之序文載及被告有律師執││││照而使告訴人誤信為真。│├──┼───────────┼────────────┤│6│被告黃伯舟與告訴人賴緯│1.告訴人於新北地院就上開│││凡之通訊軟體列印資料│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前,經││││被告告知會與另名美國法││││學博士到庭之消息,告訴││││人即以文字訊息向被告詢││││問:「所以是你們兩個幫││││我辯護?」被告回應「這││││是準備庭,不用緊張!我││││全權處理」。││││2.被告有為告訴人撰寫上開││││案件之一審訴狀及上訴狀││││之事實。││││3.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以其││││撰寫之訴狀即足以「無罪││││」,不須將該案之二審事││││宜轉由其他律師處理。│└──┴───────────┴────────────┘
二、核被告黃伯舟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上開詐欺之10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高文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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