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宥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告訴人 許慈恩 之名義,輸入如起訴書所示該信用卡之卡號等交易資料,傳輸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而偽造完成告訴人同意付款購買服務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載之犯行,係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同一被害人但不同發卡銀行信用卡至GOOGLE商城盜刷,二卡盜刷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被害人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二張不同信用卡所犯盜刷行為,二次犯罪均屬獨立可分。是被告分別持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信用卡盜刷犯行,為2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所犯13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雖誤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罪嫌,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210、220、339之2條等罪,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72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累犯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甲案又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上開甲案刑已於乙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等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仟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慈恩之黑色皮夾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3248卷第27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相當於6,078元之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又被告所竊取5張金融信用卡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金融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毀損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支,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10號被告吳宥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12時32分許,利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米澤麵店」送瓦斯之機會,竊取該店員工許慈恩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等合計5張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吳宥宏竊得許慈恩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許慈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行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提供吳宥宏所購買之服務,足生損害於許慈恩、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宥宏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3時許,欲由上開「米澤麵店」後門進入該店內行竊,竟持螺絲起子插入後門鑰匙孔內,欲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嗣因螺絲起子斷裂在鑰匙孔內,致門鎖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陳 澤良
二、案經許慈恩、 陳澤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宥宏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一)、(│││中之自白│三)。2、其明知上開││││黑色皮夾內有信用卡且││││經盜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恩、陳│全部犯罪事實。│││澤良之證詞││││││├───┼───────────┼────────────┤│(三)│證人 吳國勝 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三)。2│││中之證詞│、被告會借用其電話或││││使用其網路之事實。│├───┼───────────┼────────────┤│(四)│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扣案物相關照片││││││├───┼───────────┼────────────┤│(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犯罪事實一(二)。│││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GOOGLE*VISA001消││││費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MasterDebit客││││戶消費歷史資料查詢、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吳宥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3條詐欺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1罪、詐欺13罪及毀損1罪,請予以分論併罰,以資懲儆。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金額│├───┼────────────┼────────┼─────┤│1│107年6月19日17時7分36秒│GOOGLE*VISA001│1050元│├───┼────────────┤├─────┤│2│同日19時47分31秒││53元│├───┼────────────┤│││3│同日20時8分34秒│││├───┼────────────┤│││4│同日20時9分3秒│││├───┼────────────┤│││5│同日20時9分17秒│││├───┼────────────┤│││6│同日20時9分33秒│││├───┼────────────┤│││7│同日20時9分49秒│││└───┴────────────┴────────┴─────┘附表二:土地銀行信用卡┌───┬────────────┬────────┬────┐│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金額│├───┼────────────┼────────┼────┤│1│107年6月19日16時│GOOGLE*GAMANIA│1350元│││54分42秒││││││││├───┼────────────┼────────┼────┤│2│同日16時56分53秒│GOOGLE*VISA001│1050│├───┼────────────┤│元││3│同日16時57分20秒│││├───┼────────────┤├────┤│4│同日16時57分45秒││105元│├───┼────────────┤│││5│同日16時58分52秒│││├───┼────────────┤├────┤│6│同日17時04分13秒││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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