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永輝於民國96年10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000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路人 陳王換 ,致雙方人、車倒地,陳王換因而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右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王換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7年2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呼吸衰竭併敗血症死亡。而顏永輝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1.131MG/L,始悉上情。案經陳王換之子 陳志銘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顏永輝涉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永輝經起訴後,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裁定停止審判(見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3
2號卷第37頁),嗣因被告於103年8月1日死亡乙節,有台中市私立 惠恩 老人養護中心104年2月17日(104)惠恩字第6號函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