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沛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沛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沛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集尿液,其於員警發覺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並接受裁判,其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沛鋒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080704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雖經員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被告配合採尿送驗,惟被告於採尿時、送驗前即供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員警斯時尚不確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復無事先查得被告涉及毒品交易等相關線報或證據,亦未當場發現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縱認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員警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其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其因先前2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入監接續執行,已然隔絕毒品近1年,竟於假釋期間,因甫受徒刑執行心情不佳,率爾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亦未記取教訓,無意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誠屬可議。並斟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終究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陸軍士校畢業、無業由家人給予經濟援助,等待入監執行、未婚無子女、罹有糖尿病等疾患(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