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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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上訴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驊宏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8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建國停車場工程),將其中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下包給訴外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並於97年8月與洺督公司簽訂「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97年契約),洺督公司依系爭97年契約出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9,6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由洺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將原屬洺督公司承攬之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與洺督公司於99年9月1日改訂契約(下稱系爭99年契約),並援用系爭本票作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又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因洺督公司負責之工項遲延,迄至同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致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罰逾期違約金897萬2,195元。另因洺督公司之施工瑕疵,致臺北市停管處沒收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6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9萬9,6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洺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本票,而洺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業以其受臺北市停管處罰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向洺督公司行使抵銷權,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洺督公司29萬5,655元本息,洺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訴理由狀、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5至103頁、第119至171頁)。又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對洺督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債權,而該債權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及抵銷金額若干,自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六第112頁),被上訴人則具狀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六第183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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