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陳明偉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並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依據上述規定逐一記載,請予補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但原告並未充分附具,原告應至少再提出原處分書影本。
四、原告應依上開第二、三項之說明,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