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忠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0時7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
1至172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04468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103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①至③案件均係施用毒品罪,且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