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榛蔚
被告 顏新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所提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
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