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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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告 何金蓮
被告 張福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福庭應給付原告何金蓮新臺幣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