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告 黃三賢 被告 曾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即原104年度簡字第8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從事板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於歷經被告傷害事件後,因手無法提取重物,致喪失原工作機會,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8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其餘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