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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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09年1月1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000000000000街0號前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周紅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紅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及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林文彬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紅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文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周紅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索引因素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9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52頁、第56至57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6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前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本院卷第35至4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我的手、腳到現在都還在痛,如果被告不賠我,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個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須扶養小孩、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147 號判決(109.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刑移調 字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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