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晶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判斷訴訟文書已否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5日送達。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最新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