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4月30日確定,而於98年9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9年9月10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至5杯後,已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值勤員警攔停,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嫌,遂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聲請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聲請書誤載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