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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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辛○○兼訴訟代理庚○○人被告碇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乙○○丙○○己○○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雖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2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11160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79、113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除原告外之其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前於民國77至79年間曾在訴外人己○○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內任職,亦曾短暫投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嗣後業於79年離職並退股,與被告已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原告辛○○與被告間亦始終無任何關係,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法定代理人丙○○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丙○○並未擔任被告之股東,可能是證件被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首應判斷,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有,再予探究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庚○○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未經同意遭被告冒用其名義列被告股東。嗣因被告經解散登記,遭稅捐機關追繳欠款,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股東,經臚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遭限制出境等語。經核原告此一私法上不安之狀態,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庚○○主張曾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現被告公司仍將原告2人登記為股東,致遭追討被告公司之欠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7月16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60011518號函各1份為證。依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所示,原告庚○○、辛○○雖於78年4月24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各出資120萬元及20萬元,80年10月22日庚○○因自原股東 劉妙宜 取得出資額66萬元、 簡文泳 出資額10萬元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辛○○則因將出資額20萬元轉讓與原股東己○○而失其股東身分;嗣於82年7月28日,原告庚○○又將最後剩餘之出資額6萬元轉讓與己○○而失其股東身分,但原告庚○○主張業於79年間即辭職並退股,亦未曾擔任董事等語,原告辛○○主張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或出資擔任股東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80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後,有訴外人 陳文雄 列為出資股東,82年7月28日變更登記時,另有訴外人 鄒佐文 加入為股東,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然陳文雄與鄒佐文否認曾加入被告公司股東,認遭冒用身分,前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戊○○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甲○○坦承冒用其等身分資料,並偽造其等之印章,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對甲○○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783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原本無誤。據此,甲○○於被告公司設立及股東變更登記過程中,確有冒用他人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形,且依該案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偵訊時,己○○即被告公司78年4月24日登記之董事供稱庚○○早期擔任公司業務,曾任短期公司負責人等語,而 陳秋蘭 則當庭陳稱冒用鄒佐文名義登記一事,庚○○均不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則以原告庚○○當時僅為業務員身分,當無突然升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理,且鄒佐文於82年7月28日遭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同次變更登記原告庚○○將股份轉讓與己○○,並由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節庚○○既不知情,綜合以觀,足見原告庚○○於80年10月22日係遭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其主張於78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後於79年離職即已退股等語,堪信為真。另原告辛○○主張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係遭冒用身分等語,被告對此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上開相同之時空背景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亦堪信原告辛○○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庚○○雖於78年間曾短暫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但79年離職後已退股,原告辛○○則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既未取得原告同意,竟冒用其等名義,仍虛列其等為被告之董事或股東,則原告遭冒用身分入股及股東登記事項顯屬不實,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