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鎧安
指定辯護人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鎧安明知依托 咪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螞蟻」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螞蟻」於民國114年2月5日0時55分許,以網路刊登廣告之方式,在公開群組發布「02營(圖示)」等訊息,以「蛋」代稱依托咪酯,以吸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需求者與之以通訊軟體接觸,並進行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察勤務時,發現上情,遂與「螞蟻」議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2顆依托咪酯煙彈,並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嗣警方依約定時間到達上開地址,李鎧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李鎧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準備交易,旋即表明其警員身分,而當場將李鎧安逮捕,並查扣如附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鎧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至99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份、員警與「螞蟻」及被告與毒品上游暱稱「 賴清德 」(即「螞蟻」)對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與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中壢某酒店 馬伕 積欠其酒錢,該馬伕交付其工作機以及依托咪酯煙彈,告知其可以依指示交付依托咪酯煙彈並取得價金抵債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人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即係在公開群組發布出售依托咪酯訊息並與喬裝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人,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辯稱其僅係依該名馬伕指示交付煙彈並收取價金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並未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即係公開群組發布出售依托咪酯訊息並與喬裝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人,且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機內,確實有其與毒品上游即暱稱「賴清德」之人間關於交付毒品之相關對話(見偵卷第74至75頁),可認被告實際上應係類似毒品外送員(即俗稱「小蜜蜂」)之角色。於此,僅能認定被告係與「螞蟻」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螞蟻」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尚輕,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其本案動機係為回收債權,且者被告持有、販賣之毒品數量輕微,被告亦僅為配送人員,況依托咪酯為新興毒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與毒品中、大盤商或毒梟無從比擬,犯後態度、本案為初犯等情,僅須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減刑難謂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貪圖小利,與「螞蟻」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重量、販賣價格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所自述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本案宣告刑已超過2年,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螞蟻」交付被告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該物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是否沒收
1
依托咪酯煙彈
24顆
其中2顆係交易現場查扣;13顆係於被告身上查扣9顆係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扣。
⒈A5: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⒉B7: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⒊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是
2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黑莓卡)
是
3
電子煙主機
15支
無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