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原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 陳志騰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侵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一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爭訟,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茲就本件之管轄權及準據法分述如下:
二、管轄權之判斷: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以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查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合法居留我國,業經原告當庭提出居留證供本院審閱,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97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一般管轄權,且本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準據法之擇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本院管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11日起,受雇擔任照料被告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看護工作。詎被告於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97號住處,利用原告房間門鎖故障而未上鎖之機會,酒後進入原告房間,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撫摸原告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但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0年2月11日起,受雇擔任照料被告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看護工作。詎被告於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竹篙灣97號住處,利用原告房間門鎖故障而未上鎖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酒後進入A女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將雙手伸進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身體,A女呼叫「不要」並極力反抗試圖掙脫,被告仍強行拉扯原告褲子,原告雖將身體弓起並把雙腳夾緊,防止雙腿被被告撐開,仍遭被告以手自原告褲子後側空隙伸入,並以2隻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等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遭到被告性侵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印尼國人,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17,280元,被告前於臺灣從事粗工,目前無業,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性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身心創傷之程度等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長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