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0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025號債權人 陳明德 債務人 吳佩娟
王培銘王怡翔 (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
一、債務人吳佩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日屆滿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方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經查:㈠債務人王培銘即王怡翔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依債權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其與債務人係約定於97年10月
22日清償,且無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日前應給付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應於前揭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始需就應清償款項負遲延責任,此時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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