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1213號債權人 黃郁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翁毓富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曾於民國99年間委託債務人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予債務人,惟投標購得之不動產價值僅有2,358,000元,為此請求債務人支付差額8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所檢附之證物為郵局交易清單、用以作為投標保證金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標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本院執行處函及手寫稿(債權人稱為債務人之妻所手寫,下稱系爭手寫稿)等件影本。該等證物僅得釋明債權人有與債務人共同投標之事實,及債權人所購得不動產為其本人出資,然尚無法據以推知債務人有受債權人委託辦理投標法拍不動產事宜,及債權人已交付款項予債務人之事實,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債權人前開片面陳述,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及遲延利息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就債權人有委託債務人投標法拍不動產一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㈡就債務人已因標購法拍不動產,而自債權人處受領3,180,000元之事實(即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二、」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證物1之提轉劃撥、現金提款等記錄,尚無法釋明款項係交予何人;證物2亦僅能釋明債權人之資金有部分係作為投標使用,而不能釋明該資金已交付予債務人)。㈢就「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五、」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證物5之手寫稿並無書寫人姓名,無從辨認為何人所製作;其中敘及「…債務人則又向債權人表示…」之內容,亦僅為債權人片面陳述,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而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稱已對債務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另檢附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聲請狀(債權人稱為債務人之妻所手寫)及錄音光碟一片,並請求本院送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手寫稿及調解聲請狀同為債務人之妻所書寫。惟前述筆跡比對及錄音光碟,尚需經鑑定、勘驗之法定程序方可明瞭待證事實,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又系爭手寫稿僅有記載相關費用,並未就何人出資、資金流向等情事為說明;系爭支票亦僅能釋明債權人曾支付保證金投標購買法拍屋,而無法顯示債權人資金流向。然債權人卻稱憑系爭手寫稿及系爭支票,即可推知債權人曾有交付債務人如請求內容所述金額之事實,其推論除缺乏具體理由,亦與一般論理法則有違。綜上,債權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或不能即時調查,或不能據以推知債權人所述事實,其釋明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