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8月
2日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
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求刑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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