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簡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毀損之犯行,依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折算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且未完全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究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腳踢托兒所大門上裝飾用之鍛鐵梅花鐵條,致該鐵條斷裂,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其手段尚非兇殘,且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若要回復原狀,連工帶料約需5千元,此經告訴人當庭 陳明 ,可見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並非嚴重;再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被告自警詢中起,即表明願賠償5千元之意,但告訴人先於警方調查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請求10萬元,復於原審送請本院調解人為雙方調解時,向調解人表示不願接受調解,此亦經告訴人陳明,可見本案民事部分之未能成立和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則依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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