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XUANDI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春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XUAND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HAMXUANDINH(中文姓名:范春定,下稱范春定)自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附近某處,飲用啤酒約5、6瓶後,步行返回上開居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復興陸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徐宗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郭江 季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范春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徐宗毅、郭江季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對范春定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春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宗毅、郭江季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成年人,前次至本國工作於100年6月4日離境,於102年3月3日再度以製造業技工身分申請入境工作,期限至105年3月3日止,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籍人士相關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國工作時間長達數年,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且被告至本國工作應曾被告知我國酒後騎車涉有刑責,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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