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喬蔓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被告 謝珮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仲元 為原告前夫,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曖昧情愫,而於民國103年5月間常相約出遊,103年5月23日王仲元更至被告居所共處一室達6小時; 嗣更 於103年6月17日為被告慶祝生日,共赴北海岸出遊,並有摟腰、摸手等親密舉動,夜間更直赴臺北市○○路○段○○○號探索MOTEL開房間共處一室。被告與王仲元不當交往外遇關係,已破壞原告夫妻感情,致原告與王仲元於
105年2月2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和解離婚。被告明知王仲元已婚而仍與之為逾矩之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是單親媽媽,需扶養小孩,就慰撫金部分,請求斟酌被告經濟不佳之情狀而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仲元為原告之前夫,被告明知王仲元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3年5月間與其相約出遊,2人並於103年5月在被告居所共處一室達6小時;嗣又於103年6月17日共赴北海岸出遊,並有摟腰、摸手等親密舉動,當天夜間並至臺北市○○路○段○○○號探索MOTEL共處一室,嗣原告與王仲元於105年2月26日成立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王仲元有於前揭時地出遊、摟腰、在MOTE
L共處一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王仲元係於92年間結婚,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襄理,月薪約為8萬元;被告則自陳從事房地產業務,月薪約為6萬元。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外,並有汽車1部;而被告名下財產除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外,並有汽車3部。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