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 林陳怨 訴訟代理人 林月桃 被告 姚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和蘭州街交叉路口附近穿越馬路時,適被告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民權西路左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而將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腳骨折,出院後仍無法站立行走,迄需專人照料並需定期復健診治(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至
104年10月1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8
0元,往返交通費11,940元、營養品4,500元、復健費用3,
640元,及每日以2,000元計算,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406,
720元,及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送醫出院後,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645,580元(計算式:118,780元+11,940元+4,500元+3,
640元+406,720元+100,000元=645,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645,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民權西路左轉蘭州街第4車道時之左前車頭碰撞倒地,受有右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6-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外放偵卷第14、15、19、20頁、第24-3
3頁),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責任部分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45,58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器材費用118,780元及營養品4,500元部分:原告受
傷後,經急送至馬偕醫院,其後並至馬偕醫院回診就診,並因骨折手術,住院期間需購買尿布、看護墊、貼布、便盆椅、助行器等器材及營養品,並詳列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表,且依附表日期及明細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第11-33頁),足見確為其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金額,尚非無據;而被告於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於104年11月3日收受繕本後,於調解時並未到庭,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本院於通知書中亦載明應就具狀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逐一表示意見,仍未有任何說明,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於刑事案件中亦未曾見有對原告受傷支出之金額有可認爭執之陳述,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406,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之104年
1月5日後,需人看護6個月,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4年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1月13日出院…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104年4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骨折仍未完全癒合,目前仍需專人照護,不能負重,需輪椅助行2個月」,104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仍記載:「仍需專人照護,能部分負重,需輪椅助行兩個月」,至104年7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髖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僅能部分負重,需輪椅或枴杖助行兩個月,生活起居宜有人照護」等語,是認原告主張6個月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尚與其傷勢進程相符,而非無據,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11,940元部分:原告就其因往返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停車費、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為憑(),並與診斷證明書上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內容尚相符,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而增加之支出,核屬必要,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應可採。惟其附表所列於104年6月11日、同年8月13日至「士林地方法院」之交通費,應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行使,非屬損害,及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30日至彰化、台中奔喪之交通費支出,即非因被告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結果,非必要之費用,原告復自承非屬去就醫之交通費用,是此4筆費用,即分別為500元、2,000元、1,500元、450元,共4,45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7,490元(計算式:11,940元-4,450元=7,490元)。
⒋復健費3,6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至中醫復健等情,並提
出相符之醫療收據,並依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後仍需看護,枴杖助行等情,而有復健需要,尚非無據,且原告主張之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亦未為爭執,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採。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已76歲高齡,未受教育,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其103年、104年尚有數萬元利息所得;而被告27歲,二、三專肄業,103年間尚無所得、104年間其薪資年所得約53,885元,且非固定公司等,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外放限閱卷),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尚屬適當。
⒍小結,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641,130元(計
算式:118,780元+4,500元+406,720元+7,490元+3,640元+100,000元=641,13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民權西路、蘭州街口,業如前
述,而該路口之民權西路東西向車道中之上方為高架橋,故左轉蘭州街時,其上因高架橋而光線較暗,因而在橋下橫向並無設置任何行人穿越道,行人自需依路口四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以避免橋下昏暗,車輛轉彎視線遭橋墩座遮掩之危險,自無可能從橋下逕為穿越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詎原告竟於路口橋下東北側向西南橫向逕為穿越,致系爭車輛於左轉至橋下時,自無預料竟有行人自該處穿越,即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有前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現場原告行走路徑之照片為憑,是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倘若原告未於此一般人可知不可能設置行人穿越道之橋下逕為穿越,致自己陷於風險狀態中,自可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綜觀上開情節,應認原告未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與原告因此受此傷害之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之一,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依前所述,其情節並非輕微,前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認定其應負肇事主因,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過失情節亦非輕微,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擔較輕之40﹪之過失責任,餘60%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
應負擔之部分即6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56,452元(計算式:641,130元×60%=384,678元,641,130元-384,678元=256,45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256,45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4年11月4日(如前所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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