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敬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敬棕於民國107年3月1日9時許至同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公司倉庫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先送貨至新竹市空軍基地附近,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住處,搭載其子女一同送貨,途中復於新竹市○○路○段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杯,飲畢立即再駕駛上揭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送貨。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因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攔查,發覺曾敬棕滿身酒氣,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敬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1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頁、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搭載其子女於國道,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且於酒後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