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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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聲請人 鄂秋珍 相對人鄂順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12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公告之簡易生命表110年高雄市男性平均餘命,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期間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3,20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聲請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所得之利益應為2,784,000元(計算式:23,200元×12月×10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