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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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黃柏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左轉南北向路段上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停,原告拒絕停車並逆向駛入擴建路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調閱道路監錄影像比對員警行車密錄器影像後,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日期前111年9月19至提出陳述,經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申請裁決。被告在111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行駛之內容不是事實,原處分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踩翹前輪後輪貼地之危險方式行駛,有採證影片可考。所為危險方式駕車,係指客觀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時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因該路段多次被檢舉常有機車來回危險行駛,舉發機關警員停車於路旁觀察,肉眼目視清楚可見系爭機車有3次拉起車頭後輪單輪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見狀鳴笛上前攔查並大喊停車攔停,系爭機車駕駛則另逆向駛入來車道逃逸,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⒊行為時及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又第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處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有經警員攔停拒絕停車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雖經原告否認為爭執,惟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當庭勘驗作成堪驗筆錄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2_0812_221819_088A①00:00:00系爭車輛車燈出現在前方道路。
②00:00:19系爭車輛車燈上下晃動。③00:00:22系爭車輛車燈上下晃動。
④00:00:26系爭車輛車燈上下晃動。
⑤00:00:30系爭號車輛迴轉欲駛離,警員追隨其後。
⑥00:00:44系爭車輛行至路側,警員超越系爭機車攔停。
⑦00:00:48-52系爭機車通過警員車輛右車頭駛離,警員追隨其後。
⑧00:00:57系爭車輛逆向駛入單行道。
⑵檔案名稱00000000①22:51:45系爭車輛行駛警員右前方。
②22:51:48開啟警笛。
③22:51:52警員超越系爭車輛大喊停車。
④22:51:55-59警員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隨即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車燈有數次明顯上下晃動影像
,而上開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該處道路寬敞平坦無障礙物,此見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街景圖甚明。通常行經該處時應係平穩前進,車燈要無晃動之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有如勘驗筆錄之數次車燈明顯上下晃動之情形。且於現場攔查之警員確見系爭車輛有數次拉起車頭之行駛方式,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警員見聞之職務報告相互為佐,足認該時系爭車輛車身應有上下搖晃之情事始會導致車輛有如勘驗筆錄所示之狀態,是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抬起前輪之駕駛方式,洵堪認定。又抬起前輪僅後輪貼地之駕駛方式,易使系爭車輛車身不穩定進而失去平衡倒地,將會波及其他用路人,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自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業如前
述。而警員欲就此攔查,並喝令原告停車,惟原告仍逆向駛離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足徵原告確有拒絕停車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