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林志典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卓麗鳳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 林文國 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林文國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233頁),而林文國因未曾到庭辯論,既經原告撤回,此部分繫屬即為消滅。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卓麗鳳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文國為被告之配偶、原告之胞兄,前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騙取原告款項,使原告自98年1月23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後原告屢次先後向林文國及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但林文國表示不願返還,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應向林文國請求返還而不願歸還系爭款項,惟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
(二)原告前依消費借貸關係向林文國提起返還系爭款項之訴(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下稱前案),林文國雖於前案提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然前案之一審仍判決林文國敗訴,故被告應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細繹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就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部分,原告自幼與雙親感情融洽,往來互動頻繁,自97年起即每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母親施○瓶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扶養費用,原告亦視雙親之需要,不定期匯款予雙親,自97年至104年間,匯款予原告父親約693萬元、自97年至102年間,匯款予原告母親約1,151萬元,甚至原告於附表編號4、7、11、14之款項匯款當日、附表編號1之款項匯款前2日,均有匯款予原告雙親,可見原告雙親如有金錢需求,原告均可直接匯款,且原告匯款予雙親之總金額已逾1,800萬元,亦已足供原告雙親生活之用,無庸再透過被告轉交扶養費用予原告雙親。
(三)就附表編號2之款項部分,原告七姨媽及小姨媽均未收受慰問金,而原告七姨媽住家位於臺南市○○區○○路,保安車站附近,地勢較高,並未因八八水災導致住家淹水,且原告七姨丈從事民俗療法30餘年,富有信譽及口碑,收入頗豐,於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亦有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名下亦有多筆田賦,原告七姨媽之家庭經濟無虞,無受慰問之必要。至原告小姨媽之子女均相當孝順,原告小姨媽之2子均從事汽機車煞車來令片代工外銷、女兒則擔任鋼琴老師,均有穩定收入,亦無受慰問之必要;就附表編號3、9之款項部分,與被告所稱之代書費用無涉,原告之所以分別於98年、100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王公廟土地),係因原告母親之鼓勵及建議,而購買王公廟土地之全部過程係由原告母親分別與第三人 黃瑞章 、 林明松 處理,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於附表編號3之款項匯款當日亦匯款20萬元至母親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支付王公廟土地交易之相關費用,實無需於同日再給付附表編號3之款項予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部分,實際上係因林文國投資股票失利,方向原告之3位姊姊借款,被告匯款予原告之3位姊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林文國之借款,且被告平時與3位姊姊並無往來,加上原告與大姊、三姊平時互動良好,如真有需要,原告大可直接匯款予二位即可,可見原告實無須透過被告轉交款項予原告之3位姊姊。
(四)就附表編號8之款項部分,原告表弟於100年2月27日過世,原告於同年3月5日親自參加告別式並交付 奠儀 5萬元,無須委託被告交付奠儀。至其餘25萬元部分,如確為原告母親需要,無須分為數次交付,且如前述,亦無須透過被告轉交;就附表編號10之款項部分,被告於原告母親住院進行手術當時與原告雙親關係惡劣,期間並未分擔照顧原告母親之責,而係由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之3位姊姊輪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照顧原告母親,原告自無透過被告轉交款項之理由,且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予原告父親、母親,合計30萬元,再加計原告以往匯款予原告母親款項,已足供原告母親住院進行手術之用,亦無再次透過被告轉交款項予原告母親之必要。
(五)就附表編號12之款項部分,原告雙親多年來之生活開銷、保險費用、教會奉獻等均係由原告支應,林文國則因股票投資失利,尚積欠原告3位姊姊債務,無力負擔原告雙親之生活開銷,故原告雙親便親自決定由原告申報扶養原告雙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此決定與被告無涉;就附表編號13之款項部分,原告七姨媽之孫女係於101年12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舉行歸寧宴客,而原告母親曾於同年月11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且同日原告父親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尚有43萬餘元,均足以支付原告七姨媽孫女之歸寧宴禮金,甚至原告配偶亦有出席原告七姨媽孫女之歸寧宴,自可由原告配偶親自交付禮金,實無透過被告轉交禮金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與原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事證相違,甚至與被告於前案中之答辯理由相互矛盾,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告之抗辯均非實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林文國有何詐騙事實,且對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情節未置一詞,其所言顯屬虛構,加上原告前曾向林文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先後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前案二審判決被告勝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前案均主張附表編號2至12之款項係由原告借貸予林文國,惟原告於本件卻主張系爭款項係林文國以投資理財、週轉應急等原因向原告騙取而來,前後主張不一,難謂可信,甚至原告一再表示與被告及林文國之感情不睦,卻於102年2月8日前仍持續匯款予被告,顯非合理,是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尚未盡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附表編號1、4、7、1
1、14之款項,係原告自91年起,於每年除夕前匯款予被告,用以支付農曆過年期間的飲食需求,如有剩餘則會遵照原告母親之指示提領並使用;附表編號2之款項,係原告遵照原告母親之吩咐而匯款予被告,被告並依原告母親之指示,提供予住家受八八水災影響而淹水之原告七姨媽及小姨媽,作為慰問之用;附表編號3、9之款項,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並用以支付原告分別於98年、100年購買王公廟土地之議價服務費、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費、登記規費等費用;附表編號5、6之款項,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幫忙於99年12月31日分別轉匯予原告大姊、二姊、三姊150萬元、185萬元、10萬元,所餘55萬元則另提領現金後交付原告母親使用;附表編號8之款項,係原告經原告母親指示而於原告表弟病危當夜匯款予被告,其中5萬元係交付予原告小姨媽作為原告表弟之病危慰問金,其餘25萬元則提領交付予原告母親使用。
(三)至附表編號10之款項,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並用以支付原告母親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於成大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住院所需費用,被告並依原告母親指示,將其中6萬元交予原告父親、3萬元交予原告二姊、其餘11萬元則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使用;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因歷年原告扶養原告雙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係由原告申報,101年林文國表示欲申報扶養原告雙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便與林文國達成協議,以30萬元作為歷年來原告申報扶養原告雙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而造成林文國額外支付更多稅金之補償;附表編號13之款項,則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而匯款予被告,並作為原告母親購買原告七姨媽孫女之結婚賀禮之用。據上,被告就系爭款項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身為地政士,加上林文國之收入及年終獎金亦頗豐,更有充足存款及多筆定期存單利息,被告及林文國均無向原告借款之資金需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之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
四、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附表所示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調卷第21至41頁);又原告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文國返還系爭款項,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惟林文國上訴後,前案二審認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金錢予林文國,及原告與林文國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而改判原告敗訴,再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款項均為原告自行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起訴時主張林文國以投資理財、周轉應急等原因騙取原告系爭款項,並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並以下述理由抗辯其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抗辯是否符合真實據以舉證,惟並不生被告應就其受有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之結果,故以下分述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款項,原告是否業已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⒈附表編號1、4、7、11、14部分
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受領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係因原告母親表示農曆過年原告不會回來白吃白喝,會請原告於除夕前匯錢至被告帳戶以支應過年期間之飲食需求等語,原告則主張如有上開需求,其可直接匯款給原告母親即可,無須透過被告轉交,並提出原告母親施○瓶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而附表編號1之匯款日期為98年1月23日,當年度之除夕為98年1月25日、附表編號4之匯款日期為99年2月12日,當年度之除夕為99年2月13日、附表編號7之匯款日期為100年2月1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0年2月2日、附表編號11之匯款日期為101年1月17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1年1月22日、附表編號14之匯款日期為102年2月8日,當年度之除夕為102年2月9日,足知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匯款時間確實接近農曆新年,而農曆新年時家人常團聚於父母之住所,此為我國民情,被告與配偶林文國先前長年與原告父母親居住(曾搬離,惟住於附近),則由媳婦即被告負責家中過年採買亦相當常見,故被告稱係因張羅農曆新年之飲食需求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未違反常情,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施○瓶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可證明原告可直接匯款予施○瓶,無須透過被告,然本件被告係抗辯因農曆新年之飲食需求,原告依原告母親指示而匯款給被告,則於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述關於農曆新年之花費係由被告所張羅等節為虛假之情況下,無法認原告已就給付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7、11、14之款項,應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此次匯款係因居住於○○區保安車站附近之七姨媽及小姨媽住家,受到98年8月8日之八八水災影響,淹掉半層樓無法居住,故原告遵照原告母親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請被告開車載爸媽至二位姨媽家致意並提供慰問金各10萬元等語,而八八水災係98年8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發生於臺灣中部、南部及東南部之嚴重水災,被告於原告匯款翌日即98年8月11日分別自其所有一銀帳戶提領10萬元、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有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前案調卷第59、61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之事實尚稱相符,原告雖稱七姨媽及小姨媽均未收受慰問金,且經濟無虞,無受慰問金之必要,然經濟狀況如何與是否收受慰問金並無必然關聯,況證人即原告之小姨媽郭○秋於前案一審證稱:「(問:證人民國98年間住於何處?)因為地址有整編過,我記不得了,但一直住在現在仁德的住處。」、「(問:民國98年間,林文國夫妻有無去看過你?有沒有給你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問:民國98年間你家中有無因為八八水災淹水?)有,淹到二樓。」、「(問:家中有無受到很多損失?)有,當時我們在做煞車皮片,機台、油桶水都滿出來了,之後等到水退去才處理,當時損失很多,機器都壞掉了。」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65至566頁),可見原告小姨媽之仁德住處於八八水災時確因水災受損,與被告所述相符,而原告就此部分僅稱因七姨媽與小姨媽經濟無虞故無受領慰問金之必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況且證人 郭施秋 就被告與林文國於98年間是否去看過證人郭○秋、有無給錢等問題,係回答時間太久,其忘記了等語,而非明確證稱並未拿到慰問金,足認原告此部分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仍屬舉證不足,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之款項,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9部分
被告抗辯此2筆款項係原告、原告配偶鄧○芬購買王公廟土地,給付被告之議價服務費、登記規費等費用,並於前案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各2份為證(前案調卷第63至71、101至109頁),觀諸前揭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均為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則分別為98年10月6日、100年5月31日(左上角收件日期戳),係於被告受領此2筆款項之前,則被告抗辯受領此2筆款項與代辦王公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關,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係委託母親施○瓶辦理,然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代理人不合,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委由施○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目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9之款項,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抗辯係依照原告母親指示匯款予原告之大姊、二姊、三姊,所餘55萬元款項係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母親使用等語,原告則主張其與大姊、二姊、三姊關係良好,如有匯款需求,原告自行匯款即可,並無透過被告轉匯之理等等,而此2筆款項,原告於前案主張因林文國向大姊林○伊、三姐林○芳借款,因為林○伊、林○芳追討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林○伊與林○芳並於前案一審、二審均到庭作證,然為前案二審以 林芷伊 所證述借款、交付借款及借款係林文國或林文國與卓麗鳳均不相符合,且林文國亦否認有向林○伊借款等理由而不採信;林○芳部分亦因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未採信證詞,因而認原告未舉證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改判原告敗訴,而縱使被告或林文國確係要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對林○伊、林○芳之債務,則依原告所述,逕由原告匯款予林○伊、林○芳即可,何須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故此2次款項固經前案認原告與林文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原告究係因何原因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仍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被告抗辯稱係依照原告母親指示匯款部分(被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但並不因此產生舉證責任倒置),原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母親並無指示一節,則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6之款項,則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係依原告母親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其中5萬元部分,因林文國之表弟郭○宗住院病危作為慰問金給付郭○宗家屬,其中25萬元則提領交付原告母親使用等語,而證人即郭○宗之兄郭○一於前案一審證稱:
郭○宗在加護病房的時候,林文國跟他太太有來醫院,有拿一筆5萬元的錢,林文國沒有說什麼,就拿5萬元給我們當有需要錢時的協助,算是給個急難救助金的意思,其母親當時收到這筆5萬元,有跟我們提到林文國跟他太太全家目前搬出去外面住,而且他的兒女都還在讀書,最後決定我們不收這筆錢,當天晚上就麻煩其妹妹郭○娟把這筆錢帶回去新化交還給林文國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67至568頁);證人郭○娟於前案一審證稱:當時其先生開車載其去他們新化的租屋處,其按門鈴是嫂嫂卓麗鳳出來開門,其跟嫂嫂說因為其母親表示你們要租屋、還要養小孩,卓麗鳳說那一年林文國的獎金不錯、預算有夠,所以沒有把錢收回去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70頁),可見被告抗辯其中5萬元係交付郭○宗家屬作為慰問金一事屬實;至其餘25萬元之款項,被告抗辯已依原告母親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而原告固然可直接匯款予原告母親,但原告就本次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仍未舉證至使本院信原告母親並未指示原告匯款、原告母親並未指示被告將25萬元領出後交付原告母親等事實,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仍無可採。
⒍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抗辯係原告依照原告母親之指示匯款,以支付成大醫院腰椎手術之住院所需費用,其中6萬元交予原告父親、3萬元交予幫忙照顧母親之原告二姊、其餘11萬元則依照原告母親指示使用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如要交付金錢給父親、二姊可直接匯款,不須透過被告等等,而依證人郭○娟於前案一審證稱:「(問:在100年10月初,兩造的母親是否在成大醫院做腰椎的手術?)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我跟另一個表姐在幫忙,因為林文國、林志典都住在外面,林志典住在台北,當時有打電話給我說林文國搬出去怕他媽媽沒有人照顧,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六、日過去幫忙,因為另一個表姐六、日沒有辦法過去幫忙照顧。」、「(問:100年10月手術當時林志典、林文國有去醫院看過嗎?)我印象很深的是我跟媽媽去醫院的時候,卓麗鳳跟她兒子有去醫院看,但林文國沒有去,林志典有給我們幫忙照顧的費用,請我們幫忙照顧大概半年的時間,每次匯款兩到三萬元。」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71頁),足知當時原告母親確因手術住院,且原告尚有給付金錢予證人郭○娟作為幫忙照顧母親之費用,可知原告當時有給付金錢予幫忙照顧原告母親之親屬,則被告抗辯當時因原告母親住院一事原告始匯款予被告,尚屬可信;至其餘11萬元部分,原告則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告母親並未受領款項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此筆款項係因歷年原告父母親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均由原告所申報,原告為補償林文國與被告,始匯款予被告等語,原告則稱因林文國投資失利,無力負擔父母親之開銷,原告父母親始決定由原告申報扶養,與被告無關等等,然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樂於前案一審證稱:「(原告問:你跟媽媽每年扶養所得稅的減免是何人處裡的,你知道嗎?)錢都是你媽媽在處理的。」、「(法官問:你與太太所得稅申報扶養是何人在申報的?)我聽不清楚。」等語,可知關於扶養父母之所得稅特別扣除額由何人決定讓原告申報一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縱使原告母親確有同意讓原告申報,但如嗣後其他兄弟姊妹有異議,仍不排除有重新協議如何補償之情形,而原告就並無可能補償林文國與被告乙節,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之款項,即屬無據。⒏附表編號13部分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姨媽施○美之孫女結婚,原告母親請原告匯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請被告載原告父母親前去姨媽家作客,此筆款項供原告母親分配使用,被告未受有利益等語,原告則主張其配偶亦有出席,若要交付禮金,原告配偶可親自交付,且原告母親於101年12月11日自新化郵局有提領10萬元、原告父親當時存款尚有43萬元,足以支付禮金等等,惟縱使原告母親於前開時間有提領金錢,但目的為何,與禮金是否相關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父親當時存款數額多少,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一事,亦難認有何關聯,原告之配偶縱有出席婚禮,所交付者亦係代表原告之禮金而已,與原告另外匯款予會載原告父母親參加婚禮之被告,二者間亦不矛盾,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未載送原告父母親前往參加婚禮,則其僅以上開證據證明其所為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仍未使本院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3之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就部分款項未提出證據證明,但業已陳述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及過程,惟原告就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信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98年1月23日25萬元298年8月10日20萬元398年10月9日10萬元499年2月12日25萬元599年12月30日200萬元6同上200萬元7100年2月1日50萬元8100年3月1日30萬元9100年6月2日10萬元10100年10月11日20萬元11101年1月17日40萬元12101年5月15日30萬元13101年11月23日10萬元14102年2月8日30萬元總計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