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程嘉即林祁受刑人即被告陳志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理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程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程嘉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翔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理能力之同居人所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4月3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1752號函暨其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字第1189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住所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羽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