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18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2月(共2罪)、1年4月、1年1月(共3罪)、1年(共8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共11罪】、1年3月【共4罪】、1年2月),並合併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受刑人及共同被告 黃昱齊 等具狀上訴、檢察官僅就受刑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及宣告強制工作提起上訴(即107年4月10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下簡稱系爭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將系爭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判決將系爭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至於前述未經上訴之部分即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於108年間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1號、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1月,以上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第15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經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203頁至第211頁)。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另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則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共11罪)犯罪日期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2日-1次107年4月13日-10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7704號、第21317號、第214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86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86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86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3日-3次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7704號、第21317號、第214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6日109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110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86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86號(編號1至5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89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28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14號(編號7至9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14號(編號7至9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14號(編號7至9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第2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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