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1台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另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腳踏車贓物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賣給被告,原審昧於事實,徒以證人丙○○於審判時,曾指述贓物顏色(藍色後改稱黃色)不一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然證人丙○○並非本案共犯,與被告無宿怨,且已服竊盜罪刑期,實無必要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收受贓物,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時間過太久,當時我匆忙賣車子給被告就急著要走,腳踏車應該是黃色,『兩旁有高起來的手把』等語,此點之前並未述及,參以證人甲○○證稱:車子手把為平式,但有裝牛角等語,互核相符,並無矛盾。㈡又原判決以起訴被告犯罪時間跳蚤市場未開市為由,認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惟查,經驗法則上並未規定故買腳踏車贓物一定要挑選跳蚤市場開市時才能交易,被告在任何時間、地點均有可能故買贓物,被告一直辯稱:伊不認識丙○○云云,然何以丙○○要一再指證被告故買贓物?被告之前於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字第398號贓物一案中,亦曾否認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與三民路路口有收受贓物機車1部等情,為法院所不採,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被告又再涉犯贓物案件,同樣採否認犯案之態度,原審卻未詳究丙○○與被告之關係,在被告未舉證起訴犯罪時間其行蹤及丙○○有可能誣指其犯案等有利於被告之一切證據下,原審亦怠於查證一切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徒以紙上談兵,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實難苟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云云。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1至3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害人甲○○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台,於97年5月22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遭證人丙○○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原審易字第698號影印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證物目錄表1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20、21頁),是以甲○○所有之黃色腳踏車,確實遭丙○○竊取之事實,故上開甲○○失竊之腳踏車確係屬贓物無訛,固堪認定。
㈢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於97年5月21日下
午約5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中華路交岔路口邊,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賣給被告,被告在上開路口跳蚤市場腳踏車做二手貨的買賣,竊得之腳踏車是淺藍色、一般型式、有避震、手把是平的、沒有籃子、也不能載人,沒有特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4頁),惟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係00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始遭證人丙○○竊取,已如前述,則證人丙○○豈有可能於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即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賣給被告之理?雖證人丙○○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將其竊得之腳踏車賣給被告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另嗣經檢察官詰以:為何在警詢中承認腳踏車是橫式手把、黃色車身,並在法院審理時對法官提示之翻拍照片均未表示意見,而現在又改稱是藍色車身、手把為平式等語,始又改稱:時間過太久,當時其匆忙賣車子給被告就急著要走了。車子應該是黃色,手把是直式,兩旁有高起來的把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5頁),然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販賣對象為被告之指訴雖均屬一致,但對於其販賣之日期,販賣之腳踏車之顏色、型式,則有上述前後不一,指訴歧異之情形。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跳蚤市場只有在星期六、日做生意,其他時間沒有開,其之前有賣東西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4頁),惟被告否認曾向證人丙○○收購過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且查97年5月22日適逢星期四,跳蚤市場並未開市,故被告辯稱伊於97年5月22日當天,並未去跳蚤市場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證人丙○○證述其於97年5月22日有出售竊得之腳踏車給被告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㈣又縱認被告係證人丙○○竊盜後之銷贓對象,然丙○○所銷
售之腳踏車,外觀上並不具有特別可辨認性,況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說明該部腳踏車係其所偷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那部腳踏車失竊時已經騎了3、4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頁),足認上開腳踏車於失竊時,已屬中古腳踏車,實亦欠缺積極佐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其即屬贓物。且腳踏車來源甚為複雜,有可能出於銷售者本人所有,亦有可能係撿拾他人棄置物,未必出於竊盜。況本件並未在被告於跳蚤市場之攤位查獲任何丙○○所銷售之腳踏車,亦無從確認其是否自外觀即可認知該腳踏車出售200元顯然低於市價,而可認定係屬贓物。從而,縱認證人丙○○確有出售腳踏車給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贓物認識,仍非無疑。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詳究丙○○與被告之關係,在被
告未舉證起訴犯罪時間其行蹤及丙○○有可能誣指其犯案等有利於被告之一切證據下,原審亦怠於查證一切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實難苟同云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細繹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除提出證人丙○○顯有瑕疵之不利被告之陳述外,並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販售舊貨為業,於民國97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明知丙○○所提供之黃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甲○○(起訴書誤繕為 黃家強 )所有,於97年
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丙○○所竊,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98號判決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200元低價予以收購,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平日以販售舊貨為業乙情、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證物照片1張、丙○○指認乙○○口卡片照片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來沒有跟丙○○買過車子,丙○○說賣給伊腳踏車之日期是97年5月22日,但是伊當天沒有去跳蚤市場;伊在警察前來調查之97年5月23日雖有去跳蚤市場整理攤位,但當天並沒有做生意,且警察及被害人在當天有到其攤位查看,但並沒有在攤位內找到屬於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述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台,於97年5月22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遭證人丙○○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證物目錄表1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以甲○○所有之黃色腳踏車,確實遭丙○○竊取之事實,故上開甲○○失竊之腳踏車確係屬贓物無訛,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丙○○證稱其於97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對面,將竊得之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乙○○200元等情,因認被告乙○○有故買贓物罪嫌,然本件經受理報案之警員帶同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
97年5月23日下午前往丙○○所指稱銷贓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並未查獲甲○○遭竊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10679號影卷〈下稱警卷〉第
9頁、97年度偵字第2889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亦即本件並未查獲前開被害人甲○○遭竊之贓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前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故買前開贓車之事實。
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7年5月21日下午約5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中華路交岔路口邊,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賣給被告,被告在上開路口跳蚤市場腳踏車做二手貨的買賣,竊得之腳踏車是淺藍色、一般型式、有避震、手把是平的、沒有籃子、也不能載人,沒有特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嗣經公訴檢察官詰以:為何在警詢中承認腳踏車是橫式手把、黃色車身,並在法院審理時對法官提示之翻拍照片均未表示意見,而現在又改稱是藍色車身、手把為平式等語,始又改稱:時間過太久,當時其匆忙賣車子給被告就急著要走了。車子應該是黃色,手把是直式,兩旁有高起來的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販賣對象為被告乙○○之指訴雖均屬一致,但對於其販賣之日期,販賣之腳踏車之顏色、型式,則有上述前後不一,指訴歧異之情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跳蚤市場只有在星期六、日做生意,其他時間沒有開,其之前有賣東西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97年5月22日適逢星期四,跳蚤市場並未開市,故被告乙○○辯稱伊於97年5月22日當天,並未去跳蚤市場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證人丙○○證述其於97年5月22日有出售竊得之腳踏車給被告云云,即有疑問。縱認證人丙○○曾販賣腳踏車予被告乙○○,但其出售之日期究為何日?所出售之腳踏車是否即為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車?均尚有疑義,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購買前開贓車之事實。
㈣又縱認被告係證人丙○○竊盜後之銷贓對象,然丙○○所銷
售之腳踏車,外觀上並不具有特別可辨認性,況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其並未向乙○○說明該部腳踏車係其所偷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部腳踏車失竊時已經騎了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上開腳踏車於失竊時,已屬中古腳踏車,實亦欠缺積極佐證足資認定被告乙○○知悉其即屬贓物。且腳踏車來源甚為複雜,有可能出於銷售者本人所有,亦有可能係撿拾他人棄置物,未必出於竊盜。況本件並未在被告乙○○於跳蚤市場之攤位查獲任何丙○○所銷售之腳踏車,亦無從確認其是否自外觀即可認知該腳踏車出售200元顯然低於市價,而可認定係屬贓物。從而,縱認證人丙○○確有出售腳踏車給被告,惟被告乙○○是否確有贓物認識,仍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仍無法排除上開證人丙
○○所述出售予被告乙○○之車輛係誤認之可能性,亦不能確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間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應認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