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奇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109年度罰執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奇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奇凡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30日復故意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侵占罪,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確定僅半年,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奇凡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8月2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
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30日復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於109年
7月13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經本院核閱前案、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占罪,且受刑人甫於前案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後,短短半年即於109年3月30日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淡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而前案係以受刑人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已賠償告訴人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時間、原因等情狀,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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